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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取消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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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险种类型:活动取消保险
  • 投保对象:主办方(活动组织)




活动意外取消责任保险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活动意外取消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设有合法的经营场所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责任范围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以外的、被保险人能力所不能控制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不得不取消、中断或推迟举办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活动,造成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范围内支出的费用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保单所承保的费用损失包括:

(一)因取消、中断活动而产生的确定净费用;

(二)因推迟活动而产生的附加费用;

(三)为降低因取消、中断或推迟活动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附加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恶劣天气;

(二)组织活动或预定参加活动的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单位发生意外、疾病或死亡;

(三)筹办活动的经费不足;

(四)场地设施不完善;

(五)违反合同(但因不可抗力直接引起的除外);

(六)政府行为;

(七)缺少观众或公众支持;

(八)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代理的不忠实、欺诈、犯罪、恶意行为;

(九)任何法庭裁决;

(十)核反应、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一)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战争状态、内战、暴乱、叛乱、革命、类似战争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

(十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罢工;

(十三)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以外举办的活动;

(十四)被保险人举办的活动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十五)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做好举办活动所需的所有物质安排或未取得有关部门签发的举办活动的许可;

(十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根据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保险合同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因取消、中断活动而产生的确定净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推迟活动而产生的附加费用的赔偿限额,为降低因取消、中断或推迟活动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附加费用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自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活动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活动结束之日或在活动结束之前,但被保险人认为有必要取消、中断或推迟活动之日止,以先发生之日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

(三)索赔函;

(四)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五)损失清单;

(六)裁定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各分项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由合同载明的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保险人:是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附加费用:本保险合同中的附加费用是指因推迟活动而不得不发生的超出原预算部分的任何必要的、实际的额外费用;或为了保证不取消、中断活动而实际发生的合理的附加费用附加费用不包括收益或利润损失。

3、确定的净费用:本保险合同中的确定净费用是指在取消、中断活动之前实际发生的不可撤消的费用、成本、保证金、不可返还的合约金包括广告、促销、筹办费用等(扣除被保险人可以收回的残值部分)。确定的净费用不包括收入和利润损失。

4、活动:本保险合同中的活动是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所描述的活动。

5、推迟:必要的推迟、暂停一段时间,但自活动预计开始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


恶劣天气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1条第1款将被完全删除并修改为: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恶劣天气特指以下天气条件:

1、发生在活动举办期间并且活动的组织者在活动举办的当天认定为会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安全造成威胁,或;

2、发生在本保险期间内并且当地气象台认定该天气条件可能会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安全形成威胁。

在任何索赔和诉讼、起诉中,因恶劣天气引起损失并进行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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